2011年2月4日

針對修改《土地法》諮詢文本的意見

首先,就批地方式這方面,法案第二條第四項,列明公開招標,乃公平取得土地之原則,而第四十八條則指出可豁免公開招標的幾種情況,其中第二款第一項之(3)落實鼓勵產業適度多元化政策,及(4)參與由行政當局發起的城市建設計劃。此兩點,作為一個可豁免公開招標的情況,亦即作為批地須公開招標此一原則之例外,其兩者所指之情況,並不具體、清晰。首先,關於〝產業適度多元化政策〞所包含的意義為何,無法在特區的法律、法規、公開的政策文件中得到嚴謹、明確的表述,即其所謂〝產業適度多元化政策〞將包括哪些土地用途?產業?符合相關定義之要件為何?在這種情況下,將來對豁免的條文的適用與否,各界或會產生重大的歧見;第二,〝產業適度多元化政策〞作為一項經濟政策,明文載於《土地法》的條文之中,是否適當?建議當局考慮本法律與該政策之間的關係,以及參考外地相關的土地法規;第三,〝參與由行政當局發起的城市建設計劃〞當中,〝城市建設計劃〞的涵意為何?是否將來城市規劃體系中的一環?定義並不明確。從以上條文可見,與諮詢文本中修改土地法的方向:〝進一步完善土地批給制度,尤其關於豁免公開招標的情況〞似乎並不完全一致。

在批地面積的限制方面,法案作出了明確的規限,但在第三十四條關於面積限度的放寬的條文中,第二款第三項〝落實鼓勵產業適度多元化政策〞,即如前段所提之兩點疑問,以此不清晰、不明確之情況,竟可作為理據,豁免公開招標、放寬面積限制,此將形成一個顯著的灰色地帶。

就修改土地用途方面,在法案第一二七條中提出了五種情況,當中三種情況涉及城市規劃,土地法能考慮到與城市規劃配合,誠然是本次修訂的一大進步。但與此同時,亦須面對現時本澳城市規劃的法律地位並不明確的事實,在城市規劃法律、體系尚未健全之際,城市規劃修改之過程又是否嚴謹?如此以城市規劃之修改作為准否土地改變用途之理由,在土地法修法在先,而城市規劃法立法在後的現況之下,是否會有一段尷尬期出現呢?

對於法案第四十八條、第三十四條中,就某些特殊經濟政策或大型計劃之土地批給,應以訂立其他法律的方式,對其作準確之定義,並就各種可能之情況,詳細規管。而就土地法修法與城市規劃立法之間的時間先後問題,建議採用一些技術手段,使兩法之生效日期盡可能靠近。

原本刊於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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