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1日

針對《澳門陸路整體交通運輸政策2010-2020》諮詢文本的意見

澳門特區政府於20111月就《澳門陸路整體交通運輸政策2010-2020向公眾作第二階段的意見諮詢,諮詢文本基本承襲第一階段的政策思路進行深化,就八個不同的領域為改善澳門交通訂定政策,提出一核兩面三圈的概念,並歸納出「基礎發展」、「漸進管理」、「總量控制」三套方案。以下我們將集中對文本較少提及的部分,提出意見。

推動政策所必要的法制建設

諮詢文本中提及的交通政策、措施、工程建設,有相當一部分並非澳門的陸路交通所既有的,包括:輕軌、外側路肩快速公交專道、單車徑,這些建設涉及的法律的制訂與修改。根據內地、香港、台灣及其他先進國家的經驗,軌道交通系統的建設與運作,需要有針對性的法律規管,而本澳關於軌道交道在法律、法規方面基本空白,此將不利於軌道交通的管理與發展。立法除了針對作為市內捷運系統之輕軌項目,亦需考慮將來因區域合作而可能與本澳通連的其他軌道系統,為此建議及早制訂《軌道交通法》;另外,除了文本內提及因單車徑的設立而必須修改現行之相關之交通法律、法規,政府計劃於內港一帶設置的快速公交專道,其外側路肩式設置,情況與澳氹大橋、新馬路完全封閉作為公交專道的情況並不一樣,公交車輛將與其他車輛在同一道路的不同線道上並行,私人車輛因各種情況而誤入專道的機會大增,為免產生危險,建議應在修改交通相關法律、法規時,對公交專道的標誌、符號一併作出修改。

若政府已認定公共交優先作為本澳交通長遠發展的政策,應就公共交通相關的各種規定、性質、地位、規劃、機制、權利、義務等,以法律形式作明確規定,制訂《公共交通法》,以便確立此一長遠政策。其他相關的法律、法規之訂定與修改,亦應該納入工作計劃之內。

空間上的交通規劃配套

諮詢文本集中就政策面上的論述,在空間層面上的整合較為缺乏,我們無法從文本中看到較清晰的、明確的交通規劃。針對澳門特區全境人口分佈不平均,北多南少的人口分佈特徵、將來因應各種大型公私營住宅項目的興建所衍生出來的交通需求以及市民跨區通勤、通學所帶來的交通壓力,這些空間上的問題,並不是一視同仁的政策、措施可以解決。我們建議配合總體城市規劃編制工作,推出總體交通規劃,作為整個交通政策在空間層面上整合的措施。

在停車空間的規劃方面,建議就將來各區的人口對交通需求作出估算,公佈現時各區公私營停車場及路邊泊位的準確數據,同時就將來各區停車空間的增減的數字、位置,作出規劃並對外公佈,否則市民將無以在私人車輛使用上,作出理性的選擇。

基於本澳大型建設項目不斷開展、落成,其日常運作對道路交通構成相當的負擔,建議建立交通影響評估制度,以客觀標準計算土地開發對周邊道路帶來的影響,從而防止因建築物的量體過大或出入口設計不周,使鄰接道路承受過大的交通量,從而對周邊區域的交通產生負面影響。

快慢兼顧平等路權

2010年本澳的機動車總數量,已在二十萬輛左右,可見本澳的擁有機動車輛的人口不少,而暢達的路面交通,亦是本澳發展所必須。然而,諮詢文本卻缺乏對於人車路權的平等方面的探討,推動優化行人路、單車徑等慢行系統的建設,其意義並不止於在交通上、環境上的助益,亦是對弱勢群體,包括低收入人士、學童、老人、殘障者出行權益的保障,每個人在公共道路上的權益應當平等,因此道路交通,應以保障行人的安全通行為優先。因此,建議政府就慢行系統的建設,建立一套適用於本地的標準,以不同的等級劃分,涵蓋本澳所有公共的行人路、單車徑,以體現照顧弱勢、路權平等的思想。

2011年2月4日

針對修改《土地法》諮詢文本的意見

首先,就批地方式這方面,法案第二條第四項,列明公開招標,乃公平取得土地之原則,而第四十八條則指出可豁免公開招標的幾種情況,其中第二款第一項之(3)落實鼓勵產業適度多元化政策,及(4)參與由行政當局發起的城市建設計劃。此兩點,作為一個可豁免公開招標的情況,亦即作為批地須公開招標此一原則之例外,其兩者所指之情況,並不具體、清晰。首先,關於〝產業適度多元化政策〞所包含的意義為何,無法在特區的法律、法規、公開的政策文件中得到嚴謹、明確的表述,即其所謂〝產業適度多元化政策〞將包括哪些土地用途?產業?符合相關定義之要件為何?在這種情況下,將來對豁免的條文的適用與否,各界或會產生重大的歧見;第二,〝產業適度多元化政策〞作為一項經濟政策,明文載於《土地法》的條文之中,是否適當?建議當局考慮本法律與該政策之間的關係,以及參考外地相關的土地法規;第三,〝參與由行政當局發起的城市建設計劃〞當中,〝城市建設計劃〞的涵意為何?是否將來城市規劃體系中的一環?定義並不明確。從以上條文可見,與諮詢文本中修改土地法的方向:〝進一步完善土地批給制度,尤其關於豁免公開招標的情況〞似乎並不完全一致。

在批地面積的限制方面,法案作出了明確的規限,但在第三十四條關於面積限度的放寬的條文中,第二款第三項〝落實鼓勵產業適度多元化政策〞,即如前段所提之兩點疑問,以此不清晰、不明確之情況,竟可作為理據,豁免公開招標、放寬面積限制,此將形成一個顯著的灰色地帶。

就修改土地用途方面,在法案第一二七條中提出了五種情況,當中三種情況涉及城市規劃,土地法能考慮到與城市規劃配合,誠然是本次修訂的一大進步。但與此同時,亦須面對現時本澳城市規劃的法律地位並不明確的事實,在城市規劃法律、體系尚未健全之際,城市規劃修改之過程又是否嚴謹?如此以城市規劃之修改作為准否土地改變用途之理由,在土地法修法在先,而城市規劃法立法在後的現況之下,是否會有一段尷尬期出現呢?

對於法案第四十八條、第三十四條中,就某些特殊經濟政策或大型計劃之土地批給,應以訂立其他法律的方式,對其作準確之定義,並就各種可能之情況,詳細規管。而就土地法修法與城市規劃立法之間的時間先後問題,建議採用一些技術手段,使兩法之生效日期盡可能靠近。

原本刊於訊報